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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冠体育官方网站:全文发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发布日期:2024-12-26 浏览次数:392
本文摘要: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要求》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要求》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要求》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 耕地维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管理,确保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研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贯彻维护耕地,增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订本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要求》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要求》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要求》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 耕地维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管理,确保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研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贯彻维护耕地,增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订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占、交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须,可以依法对土地实施征税或者接管并给与补偿。国家依法实施国有土地有偿用于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拨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 十分爱护、合理利用土地和贯彻维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研发土地资源,阻止非法闲置土地的不道德。第四条 国家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成农用地、建设用地和并未利用地。

严苛容许农用地改以建设用地,掌控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施类似维护。前款所称之为农用地是指必要用作农业生产的土地,还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还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并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用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严苛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用途用于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认。第六条 国务院许可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认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展开专员公署。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道德明确提出举发和起诉。

第八条 在维护和研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展开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与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归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归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用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归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早已分别归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早已归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注册,依照有关不动产注册的法律、行政法规继续执行。

依法注册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用于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作农业的土地,采行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内部的家庭总承包方式总承包,不应采行家庭总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行招标、拍卖会、公开发表协商等方式总承包,专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总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期满后再行缩短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期满后依法适当缩短。

国家所有依法用作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专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该依法议定承包合同,誓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誓约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置。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置要求上告的,可以自收到处置要求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控告。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问题前,任何一方不得转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拒绝、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市场需求,的组织编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成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多达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掌控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高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掌控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成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增加。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成:(一)实施国土空间研发维护拒绝,严苛土地用途管制;(二)严苛维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闲置农用地;(三)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符合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市场需求,增进城乡融合发展;(五)维护和提高生态环境,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六)闲置耕地与研发复垦耕地数量均衡、质量非常。第十八条 国家创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编成国土空间规划应该坚决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研发、维护的质量和效率。经依法批准后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研发、维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早已编成国土空间规划的,仍然编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区分土地利用区,具体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区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用于条件,确认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不予公告。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分级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登录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表示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层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许可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日后批准后,必需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该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到或者尽量少占到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该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多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该合乎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该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维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该合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合乎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引水的拒绝。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掌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成。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该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做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成审核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成审核程序完全相同,日后审核发布命令,必需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继续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继续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改动,须经原批准后机关批准后;予以批准后,不得转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后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必须转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后文件改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必须转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归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文件改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创建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展开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该因应调查,并获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订的统一标准,审定土地等级。第二十八条 国家创建土地统计资料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资料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展开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公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该获取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获取不现实、不原始的资料。统计资料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公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二十九条 国家创建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展开动态监测。第四章 耕 地 健 护第三十条 国家维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改以非耕地。

国家实施闲置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后闲置耕地的,按照“占到多少,开垦多少”的原则,由闲置耕地的单位负责管理垦殖与所闲置耕地的数量和质量非常的耕地;没条件垦殖或者垦殖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作垦殖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制订垦殖耕地计划,监督闲置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垦殖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的组织垦殖耕地,并展开竣工验收。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拒绝闲置耕地的单位将所闲置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作新的垦殖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增加、质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增加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的组织垦殖与所增加耕地的数量与质量非常的耕地;耕地质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的组织整治。

新的垦殖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短缺,追加建设用地后,新的垦殖耕地的数量足以补偿所闲置耕地的数量的,必需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免除本行政区域内垦殖耕地的数量,易地垦殖数量和质量非常的耕地。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施永久基本农田维护制度。下列耕地应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出为永久基本农田,实施严苛维护:(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的粮、棉、油、糖等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较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行改建计划以及可以改建的中、低产田和已竣工的高标准农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该划出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界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该占到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明确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界以乡(镇)为单位展开,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组织实行。永久基本农田应该实施到地块,划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将永久基本农田的方位、范围向社会公告,并成立维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界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闲置或者转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显然无法拐弯永久基本农田,牵涉到农用地改用或者土地征税的,必需经国务院批准后。禁令通过私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回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改用或者土地征税的审核。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引领因地制宜轮作耕作,改进土壤,提升地力,确保排灌工程设施,避免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需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闲置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闲置好地。禁令闲置耕地建窑、建坟或者私自在耕地上建房、凿砂、采石、矿业、土堆等。禁令闲置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令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凉耕地。早已办理审核申请的非农业建设闲置耕地,一年内不必而又可以耕种并进账的,应该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完全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的组织耕种;一年以上并未动工建设的,应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交纳闲置费;倒数二年并未用于的,经原批准后机关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权交还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该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完全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展开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希望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维护和提高生态环境、避免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研发并未利用的土地;适合研发为农用地的,应该优先研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垦殖并未利用的土地,必需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界的可垦殖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展开。禁令破坏森林、草原垦殖耕地,禁令围湖造田和强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毁坏生态环境垦殖、造田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研发未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专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可以确认给研发单位或者个人长年用于。第四十二条 国家希望土地整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升耕地质量,减少有效地耕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改建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坍塌、力占到等导致土地毁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复垦;没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该交纳土地复垦酬劳,专项用作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该优先用作农业。第五章 辟 另设 用 地第四十四条 建设闲置土地,牵涉到农用地改以建设用地的,应该办理农用地改用审核申请。永久基本农田改以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行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改以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出厂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许可的机关批准后。

在已批准后的农用地改用范围内,明确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改以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须,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行征税:(一)军事和外交必须用地的;(二)由政府的组织实行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用地的;(三)由政府的组织实行的科技、教育、文化、公共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维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移往、烈士维护等公共事业必须用地的;(四)由政府的组织实行的贫困地区迁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行的成片研发建设必须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必须可以征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该合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该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研发并应该合乎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税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后:(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多达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多达七十公顷的。征税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征税农用地的,应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改用审核。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后农用地改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核申请,仍然自行办理征地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后权限内批准后农用地改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核申请,仍然自行办理征地审核,多达征地批准后权限的,应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办理征地审核。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税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公告并的组织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白鱼申请人征税土地的,应该积极开展白鱼征税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平稳风险评估,并将征税范围、土地现状、征税目的、补偿标准、移往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白鱼征税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最少三十日,征询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得失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指出征地补偿移往方案不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开会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改动方案。白鱼征税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该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所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注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实施有关费用,确保足额做到,与白鱼征税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移往等签订协议;个别显然无法达成协议的,应该在申请人征税土地时真实情况解释。涉及前期工作已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人征税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税土地应该给与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先生活水平不减少、将来生计有确保。征税土地应该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土地补偿费、移往退休金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决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税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移往退休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订发布区片综合地价确认。

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该综合考虑到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最少每三年调整或者新的发布一次。征税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该按照再行补偿后迁往、居住于条件有提高的原则,认同农村村民意愿,采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获取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与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税导致的迁往、临时移往等费用不予补偿,确保农村村民居住于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将被征地农民划入适当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作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付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措、管理和用于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应该将征税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成员发布,拒绝接受监督。禁令强占、侵吞被征税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反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和农民专门从事研发经营,兴学企业。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税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移往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展开审查,并明确提出意见。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必须用于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该所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人,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用于国有土地,应该以转让等有偿用于方式获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可以以拨给方式获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植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转让等有偿用于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用于土地。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追加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交纳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下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明确用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用于国有土地的,应该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偿用于合约的誓约或者土地使用权拨给批准后文件的规定用于土地;确需转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该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表示同意,报原批准后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转变土地用途的,在审批前,应该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表示同意。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必须临时用于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审批前,应该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表示同意。土地使用者应该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村民委员会签定临时用于土地合约,并按照合约的誓约缴纳临时用于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于土地的使用者应该按照临时用于土地合约誓约的用途用于土地,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于土地期限一般不多达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后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行城市规划展开旧城区扩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必须,确需用于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用于合约誓约的用于期限期满,土地使用者并未申请人续期或者申请人续期未予批准后的;(三)因单位撤消、迁入等原因,停止使用原拨给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出厂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该给与必要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该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设施建设;建设用地,应该合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核申请。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用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建设用地兴学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大股东、港龙等形式联合举行企业的,应该所持有关批准后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后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其中,牵涉到闲置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核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兴学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需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有所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用于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后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其中,牵涉到闲置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核申请。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不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多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较少、无法确保一户享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份认同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确保农村村民构建户有所居于。农村村民辟住宅,应该合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闲置永久基本农田,并尽可能用于原先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编成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该专责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提高农村村民居住于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其中,牵涉到闲置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核申请。农村村民背叛、租赁、赠予住宅后,再行申请人宅基地的,未予批准后。国家容许入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强迫有偿解散宅基地,希望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认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注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并应该签定书面合约,写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用于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转让、租赁等,应该经本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表示同意。通过转让等方式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出让、交换、出资、赠予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定的书面合约另有誓约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及其最低年限、出让、交换、出资、赠予、抵押等,参考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继续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该严苛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认的用途用于土地。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前已辟的不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修复、改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报经原批准后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交还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用于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后的用途用于土地的;(三)因撤消、迁入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交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该给与必要补偿。

交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定的书面合约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章 监 督 检 坎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道德展开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背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道德展开监督检查的,限于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该熟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遵守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行下列措施:(一)拒绝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获取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展开查询或者不予拷贝;(二)拒绝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做出解释;(三)转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闲置的土地现场展开勘测;(四)责令非法闲置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道德。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必须转入现场展开勘测、拒绝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获取文件、资料和做出解释的,应该索取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展开的监督检查应该反对与因应,并获取工作便利,不得拒绝接受与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找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该给与处分的,应该依法不予处置;自己无权处置的,应该依法收押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置。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找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将案件收押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给与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该给与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与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要求或者必要给与行政处罚,并给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第七十四条 交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充公违法扣除;对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私自将农用地改回建设用地的,限期拆毁在非法出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完全恢复土地原状,对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充公在非法出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罚款;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背本法规定,闲置耕地建窑、建坟或者私自在耕地上建房、凿砂、采石、矿业、土堆等,毁坏栽种条件的,或者因研发土地导致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修正或者管理,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违背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责令交纳复垦酬劳,专项用作土地复垦,可以判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予以批准后或者采行愚弄手段索取批准后,非法闲置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归还非法闲置的土地,对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私自将农用地改回建设用地的,限期拆毁在非法闲置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完全恢复土地原状,对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充公在非法闲置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罚款;对非法闲置土地单位的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达批准后的数量闲置土地,多占到的土地以非法闲置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予以批准后或者采行愚弄手段索取批准后,非法闲置土地辟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归还非法闲置的土地,限期拆毁在非法闲置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多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到的土地以非法闲置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后征税、用于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后闲置土地的,打破批准后权限非法批准后闲置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用途批准后用地的,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后闲置、征税土地的,其批准后文件违宪,对非法批准后征税、用于土地的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后、用于的土地应该交还,有关当事人逼不交还的,以非法闲置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后征税、用于土地,对当事人导致损失的,依法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八十条 强占、侵吞被征税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处分。第八十一条 依法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逼不交还土地的,临时用于土地届满逼不交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后的用途用于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判处罚款。第八十二条 私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转让、出让使用权或者租赁等方式用作非农业建设,或者违背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用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充公违法扣除,处以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毁在非法闲置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需立刻暂停施工,自行拆毁;对之后施工的,做出惩处要求的机关有权阻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毁的行政处罚要求上告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毁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控告;届满不控告又不自行拆毁的,由做出惩处要求的机关依法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分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处分。第八章 附则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土地的,限于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成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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